徐跃峰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王XX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
来源:徐跃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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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xx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xxxx)冀xxxxx刑初xxxxx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二”,男,xxxx年x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年4月5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河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xxxx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xx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xxxx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xxxx看守所。

辩护人徐跃峰,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xxxx人民检察院以xxxx院公诉刑诉[xxxx]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xxxx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刚、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x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已判刑)商量购买冰毒进行贩卖。2010年5月3日,田某与潘某(已判刑)联系好购买冰毒事宜后,王某某与田某给潘某汇款57000元用于购买冰毒,遂让陈某(已判刑)前去武汉市运回毒品。2010年5月5日,陈某在东光火车站下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陈某身上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四包。经鉴定,查获冰毒共计140.37克,另有麻古19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只给了田某购毒款两万三、四千元,其没有和田某一起去汇款,不知道田某汇款的数额,其没有说让陈某去运毒。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某只是想通过田某购买2万余元的冰毒,数量远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2、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王某某平时吸毒,其购买毒品的初衷并非完全用于贩卖;4、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5、王某某社会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是受他人唆使。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所购毒品纯度较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扣,未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商量购买冰毒进行贩卖。2010年5月3日,田某与潘某联系好购买冰毒事宜后,王某某与田某给潘某汇款57000元用于购买冰毒,由田某妻子陈某前去武汉市运回毒品。2010年5月5日,陈某在东光火车站下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陈某身上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四包。经鉴定,查获冰毒共计140.37克,另有麻古19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内容为大约五、六年以前,其从黑龙江鸡西市去泊头,在泊头赌博输了钱,花销很大,没钱了,其认识了“大田”,当时其吸毒,“大田”告诉其“大田”帮着一个叫于某的人从湖北武汉往泊头带过毒品,“大田”认识湖北卖毒品的人,后“大田”两次找其商量,让其出钱帮其贩卖点冰毒挣钱,其同意后凑了二万三、四千元钱交给“大田”,“大田”说剩下的钱由“大田”出,由“大田”联系卖家并汇款。几天后其给“大田”打电话没有接,其觉得“大田”被抓了,就跑了,直到xxxx年4月5日被抓获。

2、已判刑的田某于2010年5月5日供述,今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某让其去武汉给拿冰毒,其知道危险怕警察查到就说不去。随后王某某又到其家找到其妻陈某。王某某让陈某去武昌把冰毒给拿回来。确实其家也着急用钱,陈某就说考虑一下。过了几天,陈某和其说去武昌。其告诉王某某说陈某去,让王某某准备一下,过了两天,王某某、陈某和其三人在一起说去武昌的事。王某某讲把冰毒带回来后,给其6000元好处费。5月3日,陈某到吴桥火车站坐火车去武昌,走时其给陈某武汉卖冰毒的一个姓潘的人的手机号(138××××7039),让陈某到了后和这个号码联系。陈某走了后,其用155××××1324的手机和武汉大哥联系要冰毒,武汉大哥回短信让把买毒品的钱先打到开户名为潘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于是其和王某某一起来xxxx火车站农业银行,其帮王某某填的汇款单。王某某给潘某汇去人民币57000元。其所说的大哥就是武汉市武昌区的潘某。陈某昨晚给其打电话说冰毒已经拿到,买了火车票5月5日到东光站,让其去接。今天中午,其去东光火车站接陈某时,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3、已判刑的陈某于2010年5月5日的供述,2010年4月底,其对象田某与一个叫“小二”(王某某)的东北人在其家对其说让去武昌带些“冰”回来,并给其一部分好处费,其当时怕出事没答应。考虑了几天后,由于家中缺钱,便同意了。其和田郑波说了以后,到2010年5月3日,田某让其去吴桥坐火车去武昌,并给了起一个手机号。让到武昌与这个手机的主人联系。其自己去吴桥火车站买票去的武昌。下了火车后,其便用一个公用电话和那个手机号的主人联系的,对方是名男子,让其到武昌市销品茂大厦附近见面,并说好各自的衣着。其打出租车到了约定地点,那名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过来的,那人问其是大田的对象吗,其说是,那人便在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给其拿出了三个烟盒,他将东西交给其便离开了。其回到武昌火车站买的920次火车票,上火车前将烟盒扔掉了,将烟盒内装的三大包“冰”放在了其穿的运动衣两侧衣袖内,另外一小包放在腰部。其带的“冰”是浅黄色的结晶体,这些“冰”是用塑料袋装着,外面用白色胶布裹着。其当时取“冰”的时候,没有给钱,“小二”、田某和给其货的人都说是57000元的货。2010年5月5日中午,其坐火车在东光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翻出。

4、已判刑的潘某的供述,2010年5月3日,大田和其联系好要150克冰毒,在5月4日大田给其农行卡汇入现金57000元,大田要求送20个麻古。大田说大田的老婆已经在路上了。5月4日中午,大田的老婆给其打手机说已到武昌火车站。其让大田的老婆到武昌区的销品茂大厦见面。其是驾驶银灰色宝来车取得。其给了大田老婆150克冰毒和20个麻古。全部装在2个蓝色硬装黄鹤楼烟盒和1个红色硬装黄鹤楼烟盒里,交易完后其驾车离开。交易方式一般都是买方和其通电话定好要病毒的数量,事先把钱打到其银行卡,其见到钱后,再到上线拿“冰”,和前来取货的人直接交易。其有两张银行卡,农行卡号:62×××37、建行卡号:62×××87。

5、xxxx公安局搜查证、对陈某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陈某身穿的运动上衣左侧长袖内搜出两包浅黄色结晶体,在运动衣上衣右侧衣袖内搜出一包浅黄色结晶体,在陈某穿的黑色长裤左侧外口袋内搜出一小包浅黄色结晶体,予以扣押。

6、沧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0年5月5日公安人员从陈某身上搜出的白色颗粒状晶体四包(内有粉红色药片19粒),颗粒状晶体质量为44.31g、46.8g、4.0g、45.26g(共140.37g),检出甲基苯丙胺;粉红色药片质量为0.1g/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7、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和xxxx公安局关于潘某农业银行卡明细说明,证实2010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田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潘某汇入人民币57000元用于购买毒品。

8、辨认笔录,证实田某辨认出王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大田”(田某),王某某辨认出“大田”的妻子(陈某),陈某辨认出“小二”(王某某)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

10、xxxxxxxxxxxxxxxxxxxx现实表现证明,证明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抓获证明、鸡西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王某某于xxxx年4月5日被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抓获,临时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xxxx年4月8日被xxxx公安局民警解回。

1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于xxxx年4月5日被用尿液检测的方法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1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被xxxx公安局上网追逃。

14、河北省xxxx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田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140.3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已被判刑的xxxxx、xxxx、xxxx的供述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和xxxx公安局关于潘某农业银行卡明细说明等证据,能证实王某某和田某共同向某少雄支付毒资57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事先和田某商量,二人凑钱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和田某共同凑钱向xxx购买57000元的冰毒用于贩卖,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贩卖57000元冰毒的后果。

关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购买毒品的目的。王某某供述其事先和田某经过商量,其供述出资额接近总毒资的一半,能证实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虽然其有吸毒史,但是其供述无正当生活来源,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涉案赌资系向他人借来,至今未偿还完毕,从其生活状况和贩毒数量可以看出其购买毒品主要用于贩卖获利,不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

被告人平时吸毒、赌博,不属于社会表现良好,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贩卖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为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4月5日起至2033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x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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